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903,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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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03號
原 告 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陳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
經查,依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房屋之估價金額為3,859,5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39,2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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