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90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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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04號
原 告 胡麗芳
訴訟代理人 王安律師
被 告 佳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佳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
被告蔡美嬌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新臺幣(下同)33萬3,333 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被告佳安公司之股東名簿。
查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佳安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165萬元。
至於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蔡美嬌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33萬3,333 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被告佳安公司之股東名簿,核其請求乃屬第1項聲明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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