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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06號
原 告 歐謦輔
被 告 黃嚴鳳英
黃裕德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房屋清空暨其座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 一併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民國 (下同) 106年9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準,尚不得僅以系爭房屋於 10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茲依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核定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974,255 元 (計算式:106,900元/平方公尺×83.95平方公尺=8,974,255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而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帳戶存摺返還原告,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 165萬元定之。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第一、二項聲明係屬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4,255元 (計算式:8,974,255元+1,650,000元=10,624,2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5,5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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