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90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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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09號
原 告 卓豐閔
被 告 李慰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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