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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11號
原 告 陳文濱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陳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賴麗守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66.08㎡,應有部分58/10000,下稱系爭113-1 地號土地)、同段113 地號土地(面積6,126.69㎡,應有部分58/10000)及其上同段2697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房屋(總面積105.86㎡+陽台面積6.78㎡=112.64㎡,應有部分全部,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北板他字第001941號為被告設定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故上開聲明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訴,目的均使上開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為準,不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80 萬元。
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1,937元,是上開系爭房地價額為5,850,184元(計算式:系爭房地51,937元/ ㎡×面積112.64㎡≒5,850,184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又系爭113-1 地號土地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90,900元/ ㎡,該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87,561元(計算式:90,900元/ ㎡×166.08㎡×應有部分58/10000=87,561元),是上開不動產價額共計為5,937,745 元(計算式:5,850,184+87,561=5,937,745 ),足認本件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低於上開房地之價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即180 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8,8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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