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91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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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懷櫻
被 告 黃泰明
黃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房屋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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