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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伯樂
被 告 遠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琦翎
一、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1,249 元,應繳裁判費1 萬0,999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0,499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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