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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1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雪琴
被 告 潘欽陵
潘春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億壹仟捌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佰零參萬零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佰零參萬零壹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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