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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温義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64,45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4,55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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