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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24號
原 告 周麗君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周莉卿
周慧生
周啟榮
周榮輝
周嘉斌
周種得
周順興
周順泉
周國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第762、763、764、765、766、676、677號土地,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伍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伍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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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總面積×106年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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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106年公告土地現值 │應有部分 │分割所受之利益(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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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園段762 │3497.17 │18,000元 │1/15 │4,196,604 │
├─────┼─────────┼─────────┼─────┼───────────┤
│北園段763 │221.57 │30,400元 │1/15 │449,049 │
├─────┼─────────┼─────────┼─────┼───────────┤
│北園段764 │322.31 │30,400元 │1/15 │653,215 │
├─────┼─────────┼─────────┼─────┼───────────┤
│北園段765 │32.79 │18,000元 │1/15 │39,348 │
├─────┼─────────┼─────────┼─────┼───────────┤
│北園段766 │16.37 │18,000元 │1/15 │19,644 │
├─────┼─────────┼─────────┼─────┼───────────┤
│北園段676 │89.98 │18,000元 │1/15 │107,976 │
├─────┼─────────┼─────────┼─────┼───────────┤
│北園段677 │171.46 │18,000元 │1/15 │205,752 │
├─────┴─────────┴─────────┴─────┴───────────┤
│ 總計:5,671,5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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