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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26號
原 告 倪昕
被 告 陳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供原告閱覽、影印捷仕堡公寓大廈社區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之規約、合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件。
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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