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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27號
原 告 吳俊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限期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略以:告訴人(即原告)收到貴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損害賠償事件......,自民國101 年至今之訴訟費用、上訴、抗告,及一切支出雜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應判賠毀損,傷害應賠60萬云云,然原告所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具體內容為何,尚有未明,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竟為何,亦未指明訴訟標的為何,而原告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致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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