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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28號
原 告 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被 告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伍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仟零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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