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93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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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34號
原 告 涂曉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誌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規定。

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上開三項請求雖為三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職此,原告現年32歲(74年12月17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33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工作收入期間應以10年計算,復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每月21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萬元(21000x12x10=2520000)。

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補提撥93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並應自106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12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係以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應以10年計算,則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255元(935+1261x12x10=152255)。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2974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152255元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4634元(12974+1660=14634)。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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