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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58號
原 告 李怡懿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劉皓哲(劉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1000+3000=4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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