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補,2963,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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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許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4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330 元。
此外,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原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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