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謝富翔
謝晉弘
謝靜玫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份及繕本3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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