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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84號
原 告 江東融即江俊賢
被 告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694-30、697-48、697-57、697-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4 、1/4 、1/4 、10/1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 萬9,486 元【計算式:694-3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171 ㎡×1,700 元×1/4 )+697-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59 ㎡×1,600 元×1/4 )+697-5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86 ㎡×1,600 元×1/4 )+697-7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953㎡×1,600 元×1/4 )=4,889,48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9,41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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