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93號
原 告 鄭王燕芳
鄭智銘
被 告 鄭智仁
陳淑敏
鄭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及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及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及決議無效。
㈢再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及決議應予撤銷。
經核上開先位聲明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確認股東臨時會議及決議不成立,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且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及決議不成立,僅生是否另合法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之問題,無法核算原告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及決議不成立所得之利益,即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
又原告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依前開規定,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