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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95號
原 告 張溫熙
兼訴訟代理 李富
人
被 告 新北市龍鳳雙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祁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06年4月23日新北市龍鳳雙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5次會議第一議題決議2,大廳冷氣電源接至小公電之決議無效,核原告上揭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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