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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01號
原 告 高鍇欣
原 告 高維志
原 告 高瑄鎂
原 告 高青山
被 告 李高月嬌
被 告 陳高森枝
被 告 高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標的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3.04平方公尺、民國10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依原告高青山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高鍇欣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高維志應有部分18分之1、原告高瑄鎂應有部分18分之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7139787元(118000元/㎡×363.04㎡×1/6=7139787元)、7139787元(118000元/㎡×363.04㎡×1/6=7139787元)、2379929元(118000元/㎡×363.04㎡×1/18=2379929元)、4759858元(118000元/㎡×363.04㎡×2/18=4759858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86元、71686元、24562元、48124元,共2160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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