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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09號
原 告 吳柵逸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陳錦升
被 告 林茂盛
林茂植
林茂發
林振慶
林振裕
林南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恆昌
被 告 林孟雄
林瑞鴻
林素月
林業超
林業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標的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96.06平方公尺),民國10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依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萬3301元(1萬3700元/㎡×3596.0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萬54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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