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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陳順美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
㈡另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占有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不得再占有或使用上開停車位。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等語。
核原告前開請求,係請求被告返還及不得再占有或使用停車位,併請求給付租金318,500 元,及無權占有上開停車位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及不得再占有或使用之部分,即應依該停車位之交易價額1,658,400元(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車位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20,000 元,乘以原告所陳報返還停車位之面積為據,計算式:13.82 平方公尺×120,000 元)計算,另請求給付未繳付之租金部分,則以未繳付租金之數額計算,即318,500 元;
至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6,900 元(計算式:1,658,400 元+318,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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