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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23號
原 告 陳之漢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㈡被告應將Facebook網站上個人網頁(Brady Yang)上如附件一所示文字刪除。
㈢被告應於其Facebook之個人帳號(Brady Yang)上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十五日。
是核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上開
㈡、㈢請求刪除文字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且應與上開請求賠償200,000 元之財產權訴訟分別徵收,則上開非財產訴訟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計算式:2,100 元+3,000 元=5,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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