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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相 對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度仲聲忠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3,360 元,是聲請人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之金額即為2,313,360 元,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繳納聲請費2,000 元。
茲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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