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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47號
原 告 錢進興
錢金同
錢謝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村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告黃文村、黃信輝、黃水深、黃正春、黃其祥、黃李月子、黃世宗之住居所,並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經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文村、黃信輝、黃水深、黃正春、黃其祥、黃李月子、黃世宗之住居所,亦未記載「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對象及其地址,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確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爭執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67 元(計算式: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65.8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100 元=270,0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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