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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70號
原 告 張淑玲
被 告 思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暨利息之債權額,聲請就訴外人藍世雄所有之被告股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藍世雄在被告之股份於220,000股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藍世雄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即1,000,000 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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