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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方奕甯
被 告 劉文達
劉文達之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劉文達之女」為何人,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劉文達之女」之真實姓名、戶籍謄本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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