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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林勁廷
被 告 廖于晟
法定代理人 廖涵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勁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廖于晟(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勁廷與被告廖于晟之母廖涵芸於民國105年6 月18日結婚,嗣於105 年11月25日離婚,而廖涵芸於與原告結婚前,即自他人受胎而於105 年2 月8 日生下被告,原告與廖涵芸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人員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被告廖于晟之生父登記為原告。
然被告確非原告所親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為維護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之考量,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戶籍謄本記載其生父為原告,惟原告否認為被告之父,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又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1件、柯滄銘婦產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而依前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林勁廷與廖于晟之親子關係。」
等語。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于晟間無父子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2 月8 日出生,嗣被告之生母廖涵芸與原告雖於105 年6 月18日結婚,依民法第1062條及10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顯非渠等二人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自不受婚生之推定,為非婚生子女;
且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將被告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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