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親,7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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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78號
原 告 劉怡芳
被 告 孟高碧霞
翁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劉怡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孟高碧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母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劉怡芳與被告翁秀鳳之被繼承人翁高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6月29日死亡)間母女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時由產婆助產,無出生證明,當時因原告生母翁高牽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不成,為避免原告受婚生推定,被翁高牽之配偶翁溪圳帶走,而將原告戶籍登記為翁高牽之胞妹即被告孟高碧霞之女,戶籍登記時,將姓名登記為孟怡芳,直至原告出生後一、二年,始由真正之生父劉永義收養為養女,將姓名改為劉怡芳至今;

原告自幼即與翁高牽共同生活,且由翁高牽扶養長大,81年間起翁高牽因病手術臥床並入住安養中心,均由原告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直至翁高牽死亡,翁高牽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為回復原告與翁高牽之母女關係,且避免將來與被告孟高碧霞產生後續繼承問題,爰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孟高碧霞間母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翁秀鳳之被繼承人翁高牽間母女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孟高碧霞: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因為原告母親當時有婚姻關係,而原告為其母親與第三者所生,因此將原告申報為其與先生之小孩,惟其並無實際扶養原告,原告由其生父母自行扶養,原告均稱呼其為可姨。

(二)被告翁秀鳳: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被告對其等事情並不清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本件原告戶籍謄本記載之生母為被告孟高碧霞,惟已為原告否認,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明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

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係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之事實,雖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孟高碧霞並無血緣關係、並主張其與被告翁秀鳳之被繼承人翁高牽有血統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又觀諸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所載:孟高碧霞與劉怡芳在15組STR基因中有5組基因位點不符,其位點D21S11,D7S820,D13S317,D2S1338,D5S818不相符合,故可排除親子關係等語。

又證人即被告孟高碧霞之胞姊高牡丹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是翁高牽生的子女?)她是翁高牽生的小孩沒錯,翁高牽那時的先生翁溪圳不同意離婚,翁高牽認識了劉永義,因而生下原告,那時翁高牽是住在我家,是在我家生下原告,是請助產士來我家接生,所以才報被告孟高碧霞為母親,實際上原告之生母為翁高牽,生父為劉永義。」

、證人即被告孟高碧霞之胞姊凌吳高惜證稱:「我知道原告是翁高牽和劉永義生的子女,她的生母是翁高牽,不是被告孟高碧霞,是因為怕原告沒戶口,沒辦法唸書,所以報被告孟高碧霞的。」

等語。

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孟高碧霞間無母女血緣關係,而與被告翁秀鳳之被繼承人翁高牽間有母女之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孟高碧霞間母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翁秀鳳之被繼承人翁高牽母女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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