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030,2017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億山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志成
被 告 億三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志成
被 告 王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山建材有限公司、億三建材有限公司、游志成、王棋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柒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億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邀同被告王棋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億山公司、億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億三公司)、游志成、王棋彬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執,以擔保上述借款,此有被告等簽立之銀行授信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份為憑。

㈡詎被告億山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1月12日,即未再履約,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517,55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被告王棋彬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億山公司、億三公司、游志成、王棋彬為本票共同發票人,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7,559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再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億山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有借款契約在卷可佐,則被告億山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王棋彬復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億三公司、游志成、王棋彬為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自均應與被告億山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