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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Alessandro Zuttioni(即蘇亞利)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鄭 翎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均於法不合。
茲限上訴人於本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至於請求被告應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比例返還予原告,則因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無從認定其交易價額,故應認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定之。
且因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則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1,650,000 元+1,650,000元=3,300,000 元),應徵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上訴人應於本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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