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110,201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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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劉育昇(即劉金來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雯(即劉金來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達(即劉金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劉金來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劉育達曾以民事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劉育昇、劉佩雯及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07年3月13日裁命劉育昇、劉佩雯為劉金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劉金來原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雅舍小品社區」大樓(下稱「雅舍小品社區」)之管理員,104年6月24日凌晨4時19分許,被告因劉金來請其離開社 區大樓而心生不滿,竟在「雅舍小品社區」一樓管理臺及大廳,徒手毆打管理員劉金來臉部,並予以拉扯推擠,更持花盆、電風扇砸打劉金來,致劉金來受有臉部、左肩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劉金來因此身體不適無法正常上班而離職,劉金來受有花盆新臺幣(下同)1,200元、電風扇1,600元、衣服600元、褲子600元、智慧型行動電話18,000元、櫃檯置物箱2,000元、醫藥費60,000元、精神賠償30,000元、工作失能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答辯以:同一件傷害案件,伊所受損失及後果比劉金來嚴重十倍,被告至今還在吃藥看病,當初伊不知自己被劉金來打得那麼嚴重,僅因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所以沒有提告,豈料劉金來卻告伊,伊打劉金來的代價是服刑三個月,劉金來卻沒事,不但沒有賠償伊,還要伊賠償,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4年6月24日凌晨4時19分許,被告在「雅舍小品社區」1樓管理檯及大廳,徒手毆打劉金來臉部,並拉扯推擠劉金來,復持現場之花盆1個、電風扇1具砸打及徒手毆打劉金來,致劉金來因而受有臉部、左肩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前經劉金來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拉扯推擠劉金來,復持花盆、電風扇1具砸打及徒手毆打劉金來,致劉金來因而受有臉部、左肩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劉金來之身體健康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花瓶1,200元、電風扇1,600元、衣服600元、褲子600元、智慧型行動電話18,000元、櫃檯置物箱2,00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劉金來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花瓶1,200元、電風扇1,600元、衣服600元、褲子600元、智慧型行動電話18,000元、櫃檯置物箱2,000元之財產損害,惟原告就上開物品為劉金來所有,及各該物品之價值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花瓶1,200元、電風扇1,600元、衣服600元、褲子600元、智慧型行動電話18,000元、櫃檯置物箱2,000元之損害,洵非可採。

2、醫藥費60,000元:原告主張劉金來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00元尚難採認。

3、工作失能50,000元:劉金來雖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臉部左肩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然原告就劉金來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工作失能50,000元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失能50,000元之損害,洵無足取。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劉金來為國小畢業,於本案發生時為68歲,名下無財產;

被告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等情,有警詢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暨劉金來所受之傷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劉金來係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受理刑事第二審案件之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乃由第二審之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判決。

又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所定1500,000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再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爰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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