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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豪傑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李清顯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元鼎食品生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清顯應提出元鼎食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形成㈠民國105 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業主權益;
㈡105 年度之帳簿及形成帳簿之文件(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及㈢105 年度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公司與個人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憑證及形成憑證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106 年3月24日除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元鼎公司部分之訴訟外,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李清顯應提出元鼎公司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追加、變更,或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5 年4 月8 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呂永騰、卓永隆、梁志倇、吳鴻銳、陳奕璋等人共同出資設立元鼎公司,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而設立之初係推舉原告擔任董事一職。
嗣因原告與其餘股東之經營理念不同,時生齟齬不合,故股東中之呂永騰、吳鴻銳、陳奕璋擬退出股份,另卓永隆、梁志倇及被告則係要求改選董事,遂於105 年7 月5 日同意呂永騰、吳鴻銳、陳奕璋退出元鼎公司,並由原告承受其等之股份,另改推舉被告為董事,惟原告於卸任董事時附帶要求被告須每月提出元鼎公司之會計帳簿及相關財務報表與原告,被告及其餘2 名股東亦均允其所求,其後元鼎公司於105 年11月30日將公司所在地遷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
㈡詎料,被告於當選為元鼎公司之董事後態度丕變,原所允諾按月提出元鼎公司之會計帳簿及相關財務報表予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並百般推稱尚在製作中及蒐集資料云云,進而消極不回應原告請求,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5 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惟被告仍置若罔聞,迄無回應,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提出元鼎公司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元鼎公司係於105 年5 月2 日設立登記,原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然原告卻因虧空公款,未得股東之同意,自行其事,財務不透明,未曾造具相關之財務資料等行為,致引起其他股東不滿,要求退股、重組公司,故元鼎公司才於105 年11月30日改任負責人及遷址,被告擔任負責人後即積極清理元鼎公司財務。
又原告所要求附表編號1 、4 所示帳冊資料,係元鼎公司定期向稅捐單位申報之文件,原告可逕向稅捐單位調閱,毋庸於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提出;
另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帳冊資料,則係屬於元鼎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原告所另行設立經營之瑩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瑩昌公司)既與元鼎公司從事競爭,則前開文件勢必揭露元鼎公司之客戶資料,有害元鼎公司之經營,基於保護元鼎公司營業秘密之必要,被告不同意提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元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則係元鼎公司之唯一董事,其於105 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系爭帳冊資料查閱未果,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冊資料查閱及複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於6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至非董事之股東,則均得行使監察權,並無監察人之設置,可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查兩造均為元鼎公司之股東,被告經登記為元鼎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有原告所提出之元鼎公司105 年12月1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元鼎公司登記全部相關資料後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行使監察權查閱元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元鼎公司系爭帳冊資料供其查核檢閱等語,應有理由。
而被告辯以公司法第48條為無限公司規定無限公司股東負無限清償責任,元鼎公司為有限公司,兩者不同之處無法準用云云,與前揭法條及立法意旨均未符,應無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附表編號2 、3 所示帳冊資料乃元鼎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另行設立經營瑩昌公司,且與元鼎公司從事競爭,則前開文件勢必揭露元鼎公司之客戶資料,有害元鼎公司之經營等情。
然查,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原告主張行使此部分文書之監察權,並非無據;
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所辯上情,既未提出事證陳明上開文書究有何營業秘密或就其營業秘密為保密措施,殊難認原告行使上述查閱權將造成元鼎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情形,故被告僅泛言原告現為所營業務與元鼎公司相同而具競爭關係之瑩昌公司負責人,被告若如實交付,將有害元鼎公司之經營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元鼎公司之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元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提出元鼎公司之系爭帳冊資料,供其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6 年8 月8 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請求被告提出元鼎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乙節,因本院已於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內容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另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冊資料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編號 │帳冊資料明細 │
├───┼────────────────────────────┤
│1 │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
│ │年度決算申報書、業主權益 │
├───┼────────────────────────────┤
│2 │105 年度帳簿及形成帳簿之文件(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 │) │
├───┼────────────────────────────┤
│3 │105 年度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公司與個│
│ │人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憑證及形成憑證之文件 │
├───┼────────────────────────────┤
│4 │105年度之全部401報表、106年度之401報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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