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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蔣佳成(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豪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於書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04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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