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張春林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張清元
訴訟代理人 張朴仁
被 告 張郭阿梅
張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5700元(公告現值4200×面積1351×應有部分1/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前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補陳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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