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207,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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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康汪玉英
汪永吉
汪永鴻
汪進郎
汪雲長
汪淑慧
汪淑玲
汪淑香
蕭月華
汪清峯
汪清德
汪佳穎
李嘉鴻
李麗環
李麗秋
李麗卿
張淑芬
李昭穎
李依潔
李依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麗卿向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後,迄今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61,073元本息未為清償,業經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044號債權憑證。

嗣伊調被告李麗卿國稅資料時,查得其名下尚有因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上列土地之協議,且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麗卿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康汪玉英等20人與李麗卿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公同共有之部分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康汪玉英等20人與李麗卿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登記為共有。

㈡前項分割登記,請准原告得代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及其附件(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34號卷第3-4頁、第21-55頁)所示,上列土地之繼承人有被告康汪玉英等20人與李麗卿,共計21人(如附件:被告完整姓名列表,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34號卷第34頁),然其中被告李淵壽已於原告106年3月1日起訴前之104年9月20日死亡,有被告李淵壽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34號卷第47頁),是原告於本件106年3月1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李淵壽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業經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上列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即李淵壽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既未併以李淵壽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康汪玉英等20人(含被告李麗卿在內)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康汪玉英等20人逕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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