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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護占有為訴外裁判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於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同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主張因患有右腦挫傷及國家不法侵害。
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同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所以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同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為訴訟外裁判。
又上開各該判決,被告主張原告被繼承人興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並有拆除通知單3 件,惟該通知單並非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推定上開各該判決,被告並無舉反證,原告無庸舉證。
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事實部分引用交通部板橋電信局函,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有違前開土地法之規定。
綜上,上開各該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情,而為無效判決暨訴訟外審判,則原告自不受該等判決拘束,是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得自民國74年至今繼續占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68 平方公尺土地。
另因上開判決既為無效判決,是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68 平方公尺土地原狀等語。
㈡並為聲明:1.確認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9條、民法第150條、民法第264條、建築法第1條、土地法第43條、同法法第235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規定,為確定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
2.視同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自74年至今得繼續占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68 平方公尺土地。
3.回復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原狀。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內容為確認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及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裁判,核其確認之標的均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更非確認證書之真偽,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原告以非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已於法未合。
再者,原告既係主張上開各該判決為無效判決及有訴外裁判等違誤之情,依法自應係在法定期間內,循上訴或再審等救濟途徑為主張,要非得在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後,再以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等判決為無效判決資為救濟。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前揭確認之訴要件未合,顯無確認之利益,自無從准許。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固係依民法第101條、第113條規定,主張因上開各該判決為無效,原告不受拘束,其應得繼續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68 平方公尺土地,併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云云。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既仍係以確認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及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為無效判決,為該兩項聲明請求之前提要件,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判決之訴部分既非合法,則該兩項之請求自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保護占有為訴外裁判等訴訟,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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