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24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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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王怡婷
被 告 黃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一開始打電話說是購物台,說我之前有消費發生錯誤,因為是信用卡扣款沒取消,所以多扣錢,要我去提款機試試看,剛開始他說按1萬5,沒有按過失敗,後來按1萬2後就成功匯款過去,他說等下會有人打電話跟我確認,隔20分鐘覺得不對,就打電話報警,還去附近警察局報案,連帶精神損失求償8千等語。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104年12月12日因本人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的廣告,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是代書可以幫忙辦理銀行的借款但須將存摺、提款卡寄到永和保生路22之2號給他,隔天他說因我有一個月沒工作無薪轉資料說可以幫我匯一筆金額到我帳戶作為薪轉資料,並說這樣銀行比較容易辦過貸款,那時才將密碼給他,兩天後覺得有問題電話通知他說不想辦理,想把帳戶、提款卡拿回,但他說已有申請,要取消必需繳交手續費5仟元,我和他說約在板橋車站取回,我到達車站後詢問他何時到,對方說在路上要求我先到車站對面買面額5千的預付卡並要求傳序號給他,我因急的拿回東西也沒想太多就去買了傳了但等很久人都沒到,再打給他他說他請事務所的外務拿給我但人找不到他有去報警要我等消息,但過沒幾天電話就不通了。

我沒有作出騙對方,也沒與對方通過任何電話、訊息及販賣物品給對方,當然沒取得對方的任何金錢。

我對這次事件感到非常後悔,也感到非常抱歉,以後會更加嚴謹,不會再相信網路借款、貸款消息,更不會再把帳戶交給別人。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5年度偵字第8766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電話冒稱購物台消費錯誤,而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1萬2千元至被告之帳戶內而遭到詐騙,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1萬2千元及精神損失8千元共2萬元之損害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亦係遭到他人詐騙才提供銀行帳戶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本件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17日105年度簡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壹、黃泰穎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經驗對於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某時,撥打門號0961556430號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甘先生」)聯繫後,即於該日以黑貓宅急便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全部寄至「甘先生」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再於翌(13)日「甘先生」來電時,告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予「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郭彥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黃泰穎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一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萬4857元經玉山商業銀行匯返郭彥廷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1436830363號帳戶外,其餘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因郭彥廷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其中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為:「104年12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號碼顯示為+225015438號)向王怡婷佯稱係SHOPPING99網拍賣家,通知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賣家疏失刷錯條碼誤設為重複購買云云,稍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王怡婷(號碼顯示為+27695000號)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測試帳戶能否轉帳云云,使王怡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484979073742號帳戶內1萬5,412元」等情,則原告主張其係遭不知名之人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一節,當堪以採信;

惟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匯入前揭被告帳戶之金額應為1萬5,412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萬2千元,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僅提供銀行帳戶給不知名之詐騙集團作為接收被害人匯款之用,然其行為係幫助不知名之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被害人金錢,因而構成詐欺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正犯與幫助犯於刑法上之處罰固有輕重之分,惟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侵權行為之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被告抗辯其亦係遭受他人詐騙方送出銀行存摺等物,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乃無可採。

又查,原告因受詐騙而將1萬5,412元匯入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其所受損害本應為1萬5,412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萬2千元,此部分自應就原告請求之範圍照准之。

另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8千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屬於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賠償8千元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萬2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6年3月6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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