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⑶、200⑵、199⑵、199⑷、199⑸、200⑶、200⑷、
- ⑴、200⑸廠房、車棚、水塔、地上物拆除。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上豐實業有限
- 二、本件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上豐公司應將如
- 參、本件反訴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乙○○則以:
- 三、反訴被告甲○○則以:
- 四、反訴被告丙○○則以: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三、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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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原 告 林秉翰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文傳
原 告 林時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反 訴被 告 林文祥
林文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附圖A 案所示編號199 ⑴、199
⑶、200 ⑵、199 ⑵、199 ⑷、199 ⑸、200 ⑶、200 ⑷、200
⑴、200 ⑸廠房、車棚、水塔、地上物拆除。反訴被告乙○○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5 ⑴、105-1 ⑴門牌為大暖路6-1 號廠房拆除。
反訴被告甲○○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5 ⑵、105-1 、10 6⑴、106-1 門牌為大暖路6-2 號廠房拆除。
反訴被告丙○○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8 、108-1 門牌為大暖路6-3 號廠房拆除。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反訴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反訴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反訴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之非法人團體資格已不存在,且新北市政府所為核准籌備會之行政處分、核准重劃計畫書之行政處分、核定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以及新北市政府就重劃區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所作之調處均為無效,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外,並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之提存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則係以原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築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被告為由提起反訴,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築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29 號裁定認定兩者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許其變更聲明,堪認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同一之頂埔地區(運輸兵學校)市地重劃乙案(下稱系爭重劃案)而來,且互有牽連。
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追加甲○○、丙○○為反訴被告,惟甲○○、丙○○對於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各自擁有,故無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將此二人列為反訴被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丙○○間之爭執既亦係基於系爭重劃案之法律關係而來,即具有相牽連關係,反訴原告自仍得對甲○○、丙○○提起反訴。
是以,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丁○○、乙○○、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之提存請求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8 年1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雖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裁定駁回原告變更之訴,然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經核均係就被告成立及進行重劃行為效力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亦得加以利用,兩者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上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築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丁○○、乙○○、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嗣於108 年1 月29日當庭除追加甲○○為反訴被告外,並將反訴聲明變更為:「一、反訴被告上豐公司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案所示建築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丁○○、乙○○、戊○○、甲○○應將附圖B 案所示建築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
等語,復於108 年12月4 日、108 年12月12日撤回及追加對於反訴被告甲○○之反訴(見本院卷二第433 頁、第445 頁),且於108 年12月30日將反訴聲明變更為:「一、反訴被告上豐公司應將附圖A 案所示編號199 ⑴、199 ⑶、200 ⑵、199 ⑵、199 ⑷、199 ⑸、200⑶、200 ⑷、200 ⑴、200 ⑸廠房、車棚、水塔、地上物拆遷。
二、反訴被告丁○○、乙○○、戊○○、甲○○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5 ⑴、105-1 ⑴、105 ⑵、105-1 、106⑴、106-1 、108 、108-1 門牌為大暖路6-1 號、6-2 號、6-3 號廠房拆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 頁、第463 頁),再於109 年1 月9 日具狀除撤回對於反訴被告丁○○、戊○○之反訴,以及追加丙○○為反訴被告外(見本院卷二第49 5頁),並將反訴聲明變更為:「一、反訴被告上豐公司應將附圖A 案所示編號199 ⑴、199 ⑶、200 ⑵、199 ⑵、19 9⑷、199 ⑸、200 ⑶、200 ⑷、200 ⑴、200 ⑸廠房、車棚、水塔、地上物拆除。
二、反訴被告乙○○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5 ⑴、105-1 ⑴門牌為大暖路6-1 號廠房拆除。
三、反訴被告甲○○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5 ⑵、105-1 、106 ⑴、106-1 門牌為大暖路6-2 號廠房拆除。
四、反訴被告丙○○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8 、108-1 門牌為大暖路6-3 號廠房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 頁、第497 頁),且反訴被告丁○○、戊○○亦於109 年2 月24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0 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反訴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為辦理系爭重劃案,於100 年12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核准成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嗣系爭籌備會檢送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清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30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核准在案,而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自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7 月10日公告,於102 年8 月2 日召開會員大會,並將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追認、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議案提請會員大會審議,經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以上之同意(追認重劃計畫書:同意人數66.12 %、面積79.07 %;
重劃會章程:同意人數66.12 %、面積68.28 %),系爭籌備會復於102 年8 月13日將相關資料檢送新北市政府核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8 月29日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在案,而原告均係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
㈡又被告之成立及運作有諸多違憲及違法情事存在,分述如下:⒈系爭籌備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成立時之原發起人僅有7 人,顯然不符106 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後獎勵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即發起人之人數及面積均無代表性。
⒉系爭籌備會未在被告之成立大會前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顯然違反修正後獎勵辦法第9條之1 規定。
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係屬重劃會之職權,系爭籌備會並無申請之權利,惟竟仍由系爭籌備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30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核准在案,且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設立之市地重劃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審議重劃範圍,僅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片面認定,又未將核定重劃範圍之處分書送達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皆係違反修正後獎勵辦法第20條規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未收受上開函文等情,亦違反修正後獎勵辦法第25條規定。
⒊自辦市地重劃依法應屬於政府之公權力,平均地權條例雖明文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惟仍需經由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辦理公權力委託後,該私人團體始能取得自辦市地重劃之公權力。
復對照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221687號函之說明四內容,顯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已主張本件重劃程序,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辦理公權力委託,則被告既未受公權力之委託,根本即無權取得自辦市地重劃之公權力,更無權主張要求原告拆除地上建築改良物。
㈢被告之理、監事選舉因資格不符法定要件,其選舉即有不法而當選無效,依法其理、監事之選舉及隨後之理事長選舉均無效,並根本影響整個重劃會之合法運作,分述如下:⒈被告之理事即訴外人吳傑夫、林育立,以及監事即訴外人侯清河等3 人,於101 年3 月27日擬重劃範圍重劃前之持有土地面積不符修正後獎勵辦法第11條所定標準,而無參選之資格,其資格既不符合法定要件,則導致全體理、監事之選舉無效,而隨後之理事長選舉亦屬無效。
又理事會依法職責包括召開會員大會、研擬重劃範圍、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查定、工程設計發包、研擬重劃分配等重要事項及業務;
而監事依法則負責監察審核有關重劃業務,然被告之理、監事資格既有上開不符合法定要件,其選任即有瑕疵不法,則理、監事所作各項決議之合法性亦有瑕疵及不當存在,且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亦未涉及理、監事參選資格之實質性審核,即輕率於102 年8 月29日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在案,已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39 號解釋所強調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且影響整個重劃會之合法成立及運作。
⒉依據108 年1 月15日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之報導,被告內部亦爆出多項黑幕,包括地主錄影承包商非法掩埋建築之廢棄物時遭黑道圍毆、工程承包商虛開發票、負責主導發包工程之友田公司前董事長毛薪傳(即被告理事之一)遭爆家族成員名下突增1 億4,000 萬元現款經移送地檢署偵辦等不法情事。
㈣承前所述,系爭籌備會成立至被告之成立、選舉、各項重劃作業,在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 號解釋所強調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更違反修正後獎勵辦法之諸多規定,其非法人團體或社團法人之資格已不存在,兩造間即無土地重劃之權利義務存在。
況依系爭重劃區工作進度表第19項「重劃會解散:自104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2月23日」之記載,亦可知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即應解散,則兩造間之會員關係早已不存在。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2月7 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核准成立在案,而此核准函文既從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被告自仍具非法人團體之資格。
原告既係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即為被告之當然會員,被告亦從未否認其為會員,則於兩造對於會員身分未生爭執下,原告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739 號解釋係宣示獎勵重劃辦法自解釋公告之日起1 年後失效,學者通稱為落日條款,且解釋文內亦無指明獎勵重劃辦法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據此主張新北市政府先前依據獎勵重劃辦法所為核准系爭籌備會、核准重劃計畫書、核定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均為無效,顯然係自行擴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 號解釋之意旨。
況新北市政府亦於108 年4 月24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80708087號函對於原告之質疑作出完足之回覆,原告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前揭行政處分為無效,與主管機關所持見解不符,均無可採。
㈢原告復稱被告未與之進行協商,且未將重劃處分書送達原告,致原告完全喪失陳述意見機會,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之規定,以及被告內部運作有不合法之情事云云,惟新北市政府係於106 年3 月10日進行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第2 次)調處,惟原告及訴外人甲○○經通知2 次均未出席,併參以原告已於106 年2 月23日即委託偉揚律師事務所發函表示因該案已繫屬法院訴訟中,故無參加調處會議之必要等語,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拒絕與原告進行協商。
又被告係於102 年8 月2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原告有到場簽名與會,會議中並推舉以原告上豐公司名義用候補會員身分競選理事,惟未當選之情事,原告既確有親自到場參與,堪認到場自已知悉與會目的,更於會議中積極推舉以原告上豐公司名義競選理事,亦可認有參與會務行表決情事,自無原告所稱剝奪其參與重劃會會議,或不知重劃會公告之情形。
另新聞所為報導與本案爭點無關,屬無證據能力之文書,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上豐公司所有之廠房、地上物、車棚及水塔分別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
門牌號碼為大暖路6-1 號廠房、大暖路6-2 號廠房、大暖路6-3 號廠房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占用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105 、105-1 、106 、106-1 、108 、108-1 地號土地如附圖B 所示(其中編號108-1 使用地號200 部分應屬誤載,正確應為使用地號108-1 )。
又其中大暖路6-1 號廠房之原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反訴被告乙○○;
大暖路6-2 號廠房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林番薯,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反訴被告甲○○;
大暖路6-3 號廠房之原始起造人為林番薯,現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被告丙○○。
㈡前揭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且部分坐落於系爭重劃區之「住宅區預定地」、部分坐落於系爭重劃區之「道路預定地」之範圍內。
又上開「道路預定地」係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而反訴原告係於104 年2 月12日以運校自重字第104008號函分別通知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乙○○及本訴原告丁○○、戊○○(下稱丁○○、戊○○),其等之拆遷補償數額分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萬1,163 元、585 萬4,545 元。
嗣因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乙○○、甲○○及丁○○、戊○○除未針對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提出異議,且該地上物亦逾期未拆遷,雖經多次協調,仍未完成拆遷作業,反訴原告乃就兩造關於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乙事附具相關文件報請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處,而於106 年3 月10日進行第2 次調處程序,調處結果均以「本案請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辦理發放或提存,並按上開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本案建築物因拒不拆遷且原告等人(即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以及反訴被告乙○○、甲○○及丁○○、戊○○)經新北市政府通知2 次均未出席,是後續建築物拆遷事宜,請雙方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等語。
㈢又系爭重劃區內工程目前進度已達成99%(僅存地上物異議處理案件),重劃後土地分配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公告完成,進行重劃作業送件登記新地籍中,地上物僅餘反訴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陳泓祿(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502 號案件審理中)所有部分尚未拆除,而因反訴原告均有通知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乙○○、甲○○及丁○○、戊○○到場進行協調,惟其等均拒絕到場參與補償協調事宜,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乙○○及丁○○、戊○○甚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新北市政府拒絕到場參加調處等語,顯有妨礙重劃分配結果,而屬修正後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反訴原告並已依法定程序,完備前置協調、調處程序無效果下,自得依修正後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別將地上物予以拆除。
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上豐公司應將附圖A 案所示編號199 ⑴、199 ⑶、200 ⑵、199 ⑵、199 ⑷、199 ⑸、200 ⑶、200 ⑷、200⑴、200 ⑸廠房、車棚、水塔、地上物拆除。
⒉反訴被告乙○○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5 ⑴、105-1 ⑴門牌為大暖路6-1 號廠房拆除。
⒊反訴被告甲○○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5 ⑵、105-1 、106 ⑴、106-1 門牌為大暖路6-2 號廠房拆除。
⒋反訴被告丙○○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8 、108-1 門牌為大暖路6-3 號廠房拆除。
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乙○○則以:㈠依修正後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其主體係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客觀行為需有「阻撓施工」之情事,但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乙○○自始至終均無例如聚眾在現場抗議、以障礙物阻擋施工、不讓施工人員進場施工等積極行為之情事,反訴被告縱使未出席反訴原告所召開之拆遷補償協調會,亦僅為協調不成之情形,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係阻撓重劃施工而屬法定應行拆遷之事由,反訴原告僅得依修正後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進行調處,而非逕行提起本件反訴。
㈡再者,反訴原告並未依修正後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將補償數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且新北市政府亦未依該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以「合議制」方式進行調處,均不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且倘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並無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依據修正後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不得列為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自屬當然,而因前揭地上物在重劃分配結果完成前,尚難認定各該地上物所占位置是否會分配給反訴被告,則何來所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可言,是反訴原告請求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前提並不存在。
甚且,反訴原告亦已自承主管機關尚未就重劃後之土地為估價,致反訴原告無從做出抵費地之分配案,亦即系爭重劃案之進度目前尚未完成查估重劃前後地價,亦尚未作到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則舉輕以明重,反訴原告請求拆遷地上物,完全沒有依據,更無正當性及合法性。
㈢此外,依據修正後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反訴原告僅在反訴被告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搬遷時,才可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反訴原告既已自承土地改良物之拆遷事宜,涉及私權爭議,應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拆遷作業等語,則於本訴部分裁判尚未確定前,因反訴原告提起拆遷之訴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自無提起反訴之理由及依據。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甲○○則以:大暖路6-2 、6-3 號廠房之原始起造人均為林番薯,而林番薯於85年間去世後,原本均登記於伊名下,相關稅金亦係由伊所繳納,嗣於92年間因反訴被告丙○○要求分割,並用抽籤方式決定由伊分得大暖路6-2 號廠房,反訴被告丙○○則分得大暖路6-3 號廠房,而於分割後廠房係各自獨立,故大暖路6-2 號廠房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伊,倘反訴原告欲拆除大暖路6-2 號廠房,即應給予伊合理之補償金。
四、反訴被告丙○○則以:㈠大暖路6-2 、6-3 號廠房之原始起造人為林番薯,而林番薯係於85年間去世,惟林番薯生前即將大暖路6-3 號廠房贈與伊,僅係於92年間再以分割方式由伊取得所有權,故大暖路6-3 號廠房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伊,且因林蕃薯係生前贈與,故不需要其他繼承人同意。
㈡又伊自始至終非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更非所謂「會員」,因此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任何重劃關係存在,亦即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存在,因此反訴原告對於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況反訴原告係主張依106 年7 月27日修正後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拆除伊所有之地上物等情,惟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有關協調或主管機關調處之通知,更未針對伊本人召開任何調處之行為,則反訴原告援引修正後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前提不成立。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成立、籌備過程、推行重劃事務等行為違反修正後獎勵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之1 、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3項、第25條規定,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39 號解釋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情,有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則認其將原告列為系爭重劃會之重劃會員,並將其等所有土地為重劃分配,均屬合法,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予確認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將其等列為系爭重劃會會員之會員身分不存在,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惟按,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土地重劃之獎勵,已於第58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而於同條第3項明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關於其程序,並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又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 、2 項參照)。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只要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欲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範圍圖,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一經核定許可自辦市地重劃,即應組織重劃會,並當然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查訴外人高成輝等7人於100 年10月20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系爭籌備會,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12月7 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准予核定成立。
系爭籌備會復將相關書面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審查,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後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27條規定,以102 年5 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在案。
系爭籌備會公告重劃計畫書後,於102 年8 月2 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102 年8 月13日檢送相關資料送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核定,籌備會將重劃計畫書追認、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事、監事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各席均符合應有面積限制資格之規定,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2 年8 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8 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7 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
又原告均自承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辦市地重劃,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原告所有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等當然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成立、籌備過程、推行重劃事務等行為違反修正後獎勵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之1 、第20條第3項、第25條規定,及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39 號解釋,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被告所為理、監事選舉,其中理事吳傑夫、林育立及監事侯清河擬重劃範圍重劃前之持有土地面積不符合修正後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是全體理、監事之選舉無效,其後被告理、監事所為各項決議均有瑕疵而不合法,是被告非法人團體或社團法人之資格已不存在。
另系爭重劃區工作進度表第19項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應解散,則兩造間會員關係已不存在等情。
然查:⒈被告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102 年8 月2 日召開,則關於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重劃業務等事項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獎勵辦法(即101 年2 月4 日修正並發布之獎勵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且依修正後獎勵辦法第58條規定,該修正後獎勵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則被告之成立、籌備過程、推行重劃事務等情自無可能適用106 年7 月27日始修正公布並施行之修正後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
又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8條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無修正後獎勵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關於「前項發起成立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十分之三,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之同意行之」;
及無修正後獎勵辦法第9條之1 關於籌備會經核准成立後,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
亦無修正後獎勵辦法第20條第3項關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一項申請案件。
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定重劃範圍,核定處分書應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
復無修正後獎勵辦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重劃會應檢附申請書、重劃計劃書草案、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等規定,再參以修正後獎勵辦法立法說明,係因105 年7 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39 號解釋,宣告獎勵辦法有關籌備會發起成立要件、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籌備會申請核定及公告重劃計畫書等程序,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過程,未設置適當組織審議、未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及未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等,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為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符合憲法精神,以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考量實務執行需要,爰修正獎勵辦法部分條文,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雖認修正前獎勵辦法有部分違憲情事,然仍給予立法者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修正,而非認為修正前獎勵辦法是自始無效,或有個案得以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獎勵辦法之意旨。
本件被告既係自102 年間以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獎勵辦法成立系爭籌備會,並依照修正前獎勵辦法選舉理、監事而成立重劃會及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復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據修正前獎勵辦法核准在案,自無違法之處。
⒉至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6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22168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其內容關於「說明:四、有關主張由本府召開土地所有權人會議部分,依上開規定旨開重劃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並依相關辦理重劃作業,非受政府委託,本府依法無法召開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僅係新北市政府就原告所主張由新北市政府召開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會議乙事,表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並依相關辦理重劃作業,而非由新北市政府召開,原告僅以新北市政府未依原告主張召開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會議,並逕自以函文內容其中「非受政府委託」等語即認本件被告未受公權力委託,已非無疑;
況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畫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分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政府於此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權力委託,且認被告無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云云,實非有理。
另原告所提出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工作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601 頁至第603 頁),僅係本件被告如按照工作進度順利進行下所推估之時序排列,其下備註欄亦記載「本表所列時間係依預計辦理重劃進度預估,未來仍應依實際辦理時程為準」等語,且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及其他行政等訴訟,可知被告辦理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多有受阻,系爭重劃區工作進度已經延宕多時,被告解散日期應依工作進度實際完成後始可確認,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於104 年12月23日解散,仍無足憑。
另查,原告已就被告之核准、籌備過程、成立、重劃業務之推行等,有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而侵害其等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情,對新北市政府提起確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8 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被告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至第365 頁)。
是以,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之成立、籌備過程、推行重劃事務等行為有違法、違憲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內容復無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前情,實無可採。
㈣基此,被告辦理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既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可,原告所有之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依前揭法規之規定,原告當然為被告之重劃會員,被告將之列入為該重劃會之會員,合乎首揭法律之規定,並無違法,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系爭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本件反訴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第306 頁、本院卷二第510 頁):⒈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上豐公司應將如附圖A 所示廠房、車棚、水塔、地上物拆除;
反訴被告乙○○應將如附圖B 所示門牌為大暖路6-1 號廠房拆除;
反訴被告甲○○應將如附圖B 所示門牌為大暖路6-2 號廠房拆除;
反訴被告丙○○應將如附圖B 所示門牌為大暖路6-3 號廠房拆除。
⒉門牌號碼為大暖路6-1 號廠房、大暖路6-2 號廠房、大暖路6-3 號廠房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B 所示。
而大暖路6-1 號廠房原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被告乙○○;
大暖路6-2 號廠房原始起造人為林番薯,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反訴被告甲○○;
大暖路6-3 號廠房原始起造人為林番薯,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反訴被告丙○○。
⒊前揭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且部分坐落於系爭重劃區之「住宅區預定地」、部分坐落於系爭重劃區之「道路預定地」之範圍內。
又上開「道路預定地」係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而反訴原告係於104 年2 月12日以運校自重字第104008號函分別通知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乙○○及丁○○、戊○○,其等之拆遷補償數額分別共計為42萬1,163 元、585 萬4,545元。
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乙○○及甲○○、丁○○、戊○○關於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乙事,分別於106 年3 月10日進行第2 次調處程序,調處結果均以「本案請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辦理發放或提存,並按上開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
、「本案建築物因拒不拆遷且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以及反訴被告乙○○、甲○○、訴外人丁○○、戊○○經新北市政府通知2 次均未出席,是後續建築物拆遷事宜,請雙方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
等語。
㈡按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地上物既在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以內,自應將土地或須拆除之地上物交付重劃會依重劃計劃執行,以供市地重劃之實施,可知獎勵辦法就自辦市地重劃之規定,有其強制性,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雖享有一定權利,然於市地重劃之進行,仍應負有一定義務,殊不因其不同意重劃而有異,其權利之行使理當受有抑制,而非毫無所限,若非如此,或有妨礙重劃完成之可能。
再者,將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固在剝奪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對其權利造成損失,惟該等地上物如不予拆遷,公共設施工程即無從進行,進而使自辦市地重劃業務無法完成,此不僅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妨礙公共利益至鉅,此一公共利益顯比地上物所有權人之私益為大,況地上物所有權人雖其地上物被拆遷,仍依法令獲有補償,重劃後亦依重劃之相關規定分回土地,其財產權仍受有保障。
㈢按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地上物拆遷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至同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關於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爭議,新北市政府經2次調處,最終於調處會議記錄結果記載「本案請重劃會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辦理發放或提存,並按上開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本案建築物因拒不拆遷,且反訴被告上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丁○○、乙○○、戊○○、甲○○經本府通知2 次均為出席,是後續建築物拆遷事宜,請雙方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倘雙方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時,請依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補償異議(第2 次)調處會議記錄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可見主管機關已終結調處程序,且就本件地上物拆遷事宜未為行政裁決,而係請雙方循司法途徑處理,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紛爭。
反訴被告丙○○雖辯以:其未收受有關協調及主管機關調處對其之通知及調處行為,反訴原告不得依據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向其請求拆遷云云,然依前述,可知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僅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縱然調處不成立、無結果或未進行、或未為行政裁決,反訴原告仍得有對反訴被告丙○○請求拆遷之私法上權利,是反訴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應有違誤。
又自辦市地重劃既係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集體私法契約關係,重劃會本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自得以獎勵辦法第31條作為請求權依據,請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所有人履行其本於契約應行交付土地或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義務,而本件反訴原告係於104 年間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及發放事宜,新北市政府則於106 年3 月10日為兩造進行第2 次調處並終結,反訴原告上豐公司、乙○○及本訴原告丁○○、戊○○則於收受調處會議紀錄後之106 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權基礎應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併予敘明。
㈣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始有拆遷必要。
參諸獎勵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是道路用地當屬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明。
查反訴被告所有之廠房、車棚、水塔等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且部分坐落於系爭重劃區之「住宅區預定地」、部分坐落於系爭重劃區之「道路預定地」之範圍內。
又上開「道路預定地」係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業如前述,是上開地上物既於重劃後坐落於重劃後之道路預定地(公共設施用地)及住宅預定地上,倘未予以拆除,勢必影響反訴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且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之情事,確屬妨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之分配無疑。
㈤查反訴原告已發函通知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乙○○及丁○○、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關於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及領取期限等事宜,並於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26日於土城區公所及系爭重劃會會址公告30日,因反訴被告上豐公司等人遲未辦理領取拆遷補償費,亦未異議,且均未拆遷上開地上物,反訴原告因未能與反訴被告達成協議,致其重劃施工無法順利進行,而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調處2 次,惟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乙○○、甲○○及丁○○、戊○○均未出席,而經新北市政府調處結果認為反訴原告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辦理發放或提存,並按上開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並就後續建築物拆遷事宜,請雙方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該調處會議紀錄則以函文通知上開人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475605號函1 紙、新北市政府106 年3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481851號函3 紙、系爭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補償異議(第2 次)調處會議紀錄2 份、被告104 年2 月12日運校自重字第104008號函2 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7頁),堪認反訴被告均不願配合重劃施工而拒絕自行拆遷及領取補償費,即有妨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
至反訴被告丙○○雖辯稱:其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重劃區會員,是反訴原告對其並無請求權存在云云,然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本得依法對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重劃區會員為限,是反訴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仍屬無由。
基上,反訴原告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反訴被告上豐公司、乙○○徒以反訴原告請求其等拆遷不符合法定正當程序,上開地上物在重劃分配結果完成前,尚難認定所坐落土地是否會分配給反訴被告,及系爭重劃區進度尚未完成查估地價、土地分配設計、計算負擔,而認反訴原告請求拆遷地上物於法無據云云,然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為使自辦市地重劃能順利推動,而規定在土地分配前,倘「有妨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即應行拆遷,自不因反訴被告所述前情而有所異,況反訴被告就上開所辯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屬實,是反訴被告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㈥另反訴被告甲○○以反訴原告如欲拆除大暖路6-2 號廠房,應給予其合理補償金等語置辯,然查,反訴被告甲○○對於拆遷補償金額如有爭議時,其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與反訴原告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反訴被告甲○○自不得執此拒絕拆遷。
是反訴被告甲○○以反訴原告尚未給予其合理補償金為抗辯,洵非有據。
㈦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修正前系爭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上豐公司應將附圖A 案所示編號199 ⑴、199 ⑶、200 ⑵、199 ⑵、199 ⑷、199 ⑸、200 ⑶、200 ⑷、200 ⑴、200 ⑸廠房、車棚、水塔、地上物拆除;
及反訴被告乙○○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5 ⑴、105-1 ⑴門牌為大暖路6-1 號廠房拆除;
及反訴被告甲○○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5 ⑵、105-1 、106 ⑴、106-1 門牌為大暖路6-2號廠房拆除;
與反訴被告丙○○應將附圖B 案所示編號108、108-1 門牌為大暖路6-3 號廠房拆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3項反訴原告雖陳明原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所命反訴被告上豐公司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至第6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上開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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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 有 權 人 │坐 落 地 號 │地 上 物 │
│ │ │--------------------│ │
│ │ │門 牌 號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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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19│冷軋型鋼構造、工廠⑴、│
│ │ │9 、220 地號 │面積73.37平方公尺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11│ │
│ │ │2 號 │ │
├──┼────────┼──────────┼───────────┤
│ 2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19│冷軋型鋼構造、工廠⑵、│
│ │ │9 、220 地號 │面積70.91平方公尺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11│ │
│ │ │2 號 │ │
├──┼────────┼──────────┼───────────┤
│ 3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19│冷軋型鋼構造、工廠⑶、│
│ │ │9 、220 地號 │面積45.12平方公尺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11│ │
│ │ │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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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所 有 權 人 │坐 落 地 號 │地 上 物 │
│ │ │--------------------│ │
│ │ │門 牌 號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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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乙○○、│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10│冷軋型鋼構造、工廠⑴、│
│ │戊○○ │5 、105-1 地號 │面積190.74平方公尺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6-│ │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 │土城區中央路4 段125 │ │
│ │ │巷27-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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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乙○○、│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10│冷軋型鋼構造、倉庫⑴、│
│ │戊○○ │5 、105-1 地號 │面積39平方公尺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6-│ │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 │土城區中央路4 段125 │ │
│ │ │巷27-1號 │ │
├──┼────────┼──────────┼───────────┤
│ 3 │丁○○、乙○○、│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10│磚造、倉庫⑵、面積26.9│
│ │戊○○ │5 、105-1 地號 │5 平方公尺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6-│ │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 │土城區中央路4 段125 │ │
│ │ │巷2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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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乙○○、│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10│冷軋型鋼構造、工廠⑵、│
│ │戊○○ │5 、105-1 、106 、10│面積207 平方公尺 │
│ │ │6-1 地號 │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6-│ │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 │土城區中央路4 段125 │ │
│ │ │巷2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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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乙○○、│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10│冷軋型鋼構造、工廠⑶、│
│ │戊○○ │8 、108-1 地號 │面積216.27平方公尺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6-│ │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 │土城區中央路4 段125 │ │
│ │ │巷2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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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乙○○、│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10│鐵造構造閣樓、閣樓、面│
│ │戊○○ │8 、108-1 地號 │積26.79 平方公尺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6-│ │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 │土城區中央路4 段125 │ │
│ │ │巷2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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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丁○○、乙○○、│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10│冷軋型鋼構造、倉庫、面│
│ │戊○○ │8 、108-1 地號 │積10.26 平方公尺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6-│ │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 │土城區中央路4 段125 │ │
│ │ │巷2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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