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283,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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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張競劦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閔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留福裕,嗣於106 年5 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為林閔貴,有分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閔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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