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大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被 告 陳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實體上理由第一項中關於「93年11月25日」、「93年11月27日」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11月25日」、「104 年11月2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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