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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通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八一四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十之「八節定型機」數量八節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0年設立時起即以8節定型機起家,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0的「8節定型機」(見本院卷第43-44頁,下稱系爭8節定型機)乃伊於100年9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含稅)向訴外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通公司)所購買,並由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先代付款,原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15日轉帳110萬元、同年9月18日轉帳40萬元、同年10月25日轉帳80萬元,及同年12月6日轉帳85萬元給萬盛公司還清債務,故系爭8節定型機之所有權歸屬伊,而非上列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萬盛公司所有,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0之8節定型機已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證二發票所載之品名:「樹脂定型機熱煤加熱爐、樹脂定型上漿機、定型機防熱罩」無法證明即為系爭8節定型機,縱為系爭8節定型機,原告亦需證明為何系爭8節定型機為萬盛公司占有使用?㈡依卷附原告於上列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報狀所附原告登記資料網路版乙紙,原告設立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記載系爭8節定型機乃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向木通公司所購買,二者之日期已有矛盾。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能通,而依卷附查封筆錄所載,被告之債務人萬盛公司之工廠廠長也是張能通,而萬盛公司與原告一同於執行處具狀表示:「萬盛公司陳報意見後,為恐公司經辦人員記憶有誤,調取財會表冊後發現編號10的系爭8節定型機購入發票,是因應公司營業項目不同新設立之「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7日所購買,作為生產用……」。
又不論是三民路6號(原告址)或8號(即萬盛公司工廠)均是由萬盛公司出面承租,與原告無關,原告應只是為特定目的成立之公司,而就被告所質疑「如是原告所購入,又為何是萬盛公司占有使用」,並未見原告為任何之說明?是縱認系爭8節定型機是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所購入,但迄今已近6年均是萬盛公司在使用,足證購買系爭8節定型機之價金是萬盛公司所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既是萬盛的支付,系爭8節定型機自屬萬盛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系爭8節定型機並貼有萬盛公司之標籤,於三民路6號建物中還有另外2臺8節定型機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8節定型機現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列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列執行卷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31-52頁、第213-230頁)。
原告主張系爭8節定型機係原告於100年9月27日以315萬元(含稅)向木通公司購買,並由萬盛公司先代付款。
嗣原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15日轉帳110萬元、同年9月18日轉帳40萬元、同年10月25日轉帳80萬元,及同年12月6日轉帳85萬元給萬盛公司還清債務等情,並提出100年9月27日原告購入之統一發票、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4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3-150頁),且依蕭文峯會計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所示,蕭文峯會計師自100年度開始接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會計帳戶記帳及稅務申報事項,系爭8節定型機入帳時原告已提供原始憑證,據以編制記帳憑證(發票、支付憑證)並登入會計帳簿,且原告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業經其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查核程序包含觀察固定資產之盤點,因此系爭8節定型機於查核報告日確實存在於原告廠房內,且蕭文峯會計師亦承辦原告10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業務,並於106年12月31日進行存貨及固定資產盤點之觀察等查核程序,根據觀察盤點結果,系爭8節定型機於盤點日確實存在,亦無出售或報廢之紀錄,復有原告最新財產目錄、原告100年12月31日製作之財產目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第159頁),復據證人即木通公司前協理江鳳娥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99頁),足見原證二發票所載之品名:「樹脂定型機熱煤加熱爐、樹脂定型上漿機、定型機防熱罩」即為系爭8節定型機,系爭8節定型機確為原告所有。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0之8節定型機已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㈡依被告提出之相片10張(見本院卷第183-201頁),僅可據以得知系爭8節定型機係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即萬盛公司工廠),其上並貼有「翔雲科技定型機3號」及很多萬盛公司貼紙,但尚難據以認定系爭8節定型機為萬盛公司所有。
雖依查封筆錄、民事陳報狀及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1-49頁)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能通,被告之債務人萬盛公司之工廠廠長也是張能通,且萬盛公司與原告一同於執行處具狀表示:「萬盛公司陳報意見後,為恐公司經辦人員記憶有誤,調取財會表冊後發現編號10的系爭8節定型機購入發票,是因應公司營業項目不同新設立之「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7日所購買,作為生產用……」,惟原告與萬盛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不能混為一談。
退步言之,本件縱認系爭8節定型機為萬盛公司所占有使用,亦不得僅以該占有使用之事實即認系爭8節定型機為萬盛公司所有。
況系爭8節定型機確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縱認系爭8節定型機為原告100年9月27日購入,惟自原告100年10月14日設立以來,系爭8節定型機迄今6年均位於被告出租給萬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房地,為萬盛公司使用並貼滿萬盛公司名字之貼紙,足證購買系爭8節定型機之價金係萬盛公司所支付,既然係萬盛公司支付,則系爭8節定型機之所有權自屬於萬盛公司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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