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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高樹偉
被 告 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三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規定。
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7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80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由其全體股東選任張睿凱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新北市政府上開函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89頁、卷㈡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8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其清算人張睿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僅擔任被告公司99年1月13日至102年1月12日期間之監察人,並在任期屆滿前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睿凱辭任監察人職務,惟目前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記載為監察人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
足見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監察人,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著有規定。
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自102年2月起,取消其監察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擔任被告公司99年1月13日至102年1月12日監察人之任期屆至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任期屆滿後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3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2月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99年1月13日至102年1月12日期間之監察人,嗣伊在任期屆滿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睿凱表明不再續任,則兩造就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自102年1月13日起因任期屆滿而終止,然被告之登記資料迄今仍將原告列為監察人,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13日起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自無由生成立監察人委任之關係,其理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99年1月13日至102年1月12日期間之監察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憑採。
次查,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固提出載有原告簽名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監察人變更登記,任期自103年4月16日至106年4月15日(見本院卷㈡第45至54頁),惟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記載原告之簽名印文,與原告親自簽名印文並不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35至36頁),則原告主張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高樹偉」之簽名非其親簽,應係遭他人偽造,並未同意擔任自103年4月16日至106年4月15日之監察人乙情,即非無稽。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自102年1月13日起,因任期屆滿而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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