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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鴻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明
被 告 朝昶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7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依本院103 年度新北院公003 字第000317號公證書對原告之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8,000 元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425 元,及自10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908,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乃互相競合,另合併請求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8,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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