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36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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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黃祝華
訴訟代理人 賴娜芝
賴信安
被 告 賴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分別於各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在原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各本票所載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另借據所載金額56萬元部分,原告亦於民國92年3 月2 日於上開住所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於當日簽立上開借據。

惟被告事後均不出面償還借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將如附表所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以及借據所載金額共計72萬元【計算式:本票金額共16萬元+借據金額(55,000元+55,000元+105,000 元+105,000 元+105,000 元+135,000 元)=72萬元】貸與被告,並將所貸金額以現金交付被告,惟被告均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本票均未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但仍具證據性質),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就72萬元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且記載原告請求被告還款意旨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6 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影本,均於106 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獲准,並將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6 年6 月10日起,經20日即106年6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迄至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上開債務,揆諸前揭意旨,堪認原告經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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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                      │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交付借款日│ 票據號碼 │
├──┼─────┼─────┼─────┼─────┤
│ 1  │   1萬元  │  未填載  │ 92.12.31 │THNO056183│
├──┼─────┼─────┼─────┼─────┤
│ 2  │   2萬元  │  未填載  │ 92.9 .30 │TH0000000 │
├──┼─────┼─────┼─────┼─────┤
│ 3  │   2萬元  │  未填載  │ 92.10.31 │TH0000000 │
├──┼─────┼─────┼─────┼─────┤
│ 4  │   2萬元  │  未填載  │ 92.11.30 │TH0000000 │
├──┼─────┼─────┼─────┼─────┤
│ 5  │   2萬元  │  未填載  │ 92.12.31 │TH0000000 │
├──┼─────┼─────┼─────┼─────┤
│ 6  │   2萬元  │  未填載  │ 93.1 .31 │TH0000000 │
├──┼─────┼─────┼─────┼─────┤
│ 7  │   2萬元  │  未填載  │ 93.2 .28 │TH0000000 │
├──┼─────┼─────┼─────┼─────┤
│ 8  │   3萬元  │  未填載  │ 93.3 .31 │TH0000000 │
├──┼─────┴─────┴─────┴─────┤
│合計│                   16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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