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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林道星
被 告 高水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固併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街○段00巷0 號4 樓」,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即自「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遷入登記至「臺北市○○區○○街○段00巷0 號4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堪認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應為「臺北市○○區○○街○段00巷0 號4 樓」。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非管轄法院,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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