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劉昌輝
以上原告與被告王守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