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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陳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人民團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提出書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特定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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