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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游清富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3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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